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有效维护广大老年人和社会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机构,是指在东胜地区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养、护理、康复等综合性养护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适用东胜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和养老机构管理。
第三条 东胜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饱和或所有养老机构入住率平均低于70%,要有计划进行调控。
第六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养老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相关标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社会养老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九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养老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合伙举办的需提交合伙协议书。
申办人持以上材料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有关要求申请办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办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对合格的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办批复后,凭筹办批复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筹办建设相关手续。经同意筹办的社会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申办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社会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养老机构筹办批准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国土、建设、规划、卫生、消防、食药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验收。合格的,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申办人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第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40)、《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 122)、《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等有关规定。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建筑密度应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0.8,绿地率和停车场的面积不低于有关要求,室外活动及衣物晾晒用地不小于400—600平方米,房屋综合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床。
第十七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的选址应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形平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二)交通、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市政条件便利。
(三)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避开商业繁华区、公共娱乐场所,与高噪声、污染源的防护距离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规模按床位数量分为500床、400床、300床、200床和100床5类;500床以上应当分点设置。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基本装备。
房屋建筑应包括老年人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和附属用房。其中老年人用房包括老年人入住服务、生活、卫生保健、康复、娱乐和社会工作用房。
场地应包括室外活动、绿化、停车、衣物晾晒等场地。
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通讯、消防、网络等。
基本装备应根据老年人生活照料、保健康复、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及管理要求,按建设规模分类配置。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各类用房应按《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中规定的使用面积建设。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应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各项设施的功能要求总体布局、合理分区。居住设施应与卫生保健、康复、娱乐、社会工作服务等设施贯连,但也应作必要的分隔,避免相互干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建有供老年人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老人活动室,并提供图书、报刊、电视机和棋牌等设备;应设置满足老年人健身、康复需求的康复室和健身场所;应设有医务室,并根据老人健康情况,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备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不设医务室的社会养老机构应与专业医院签订服务合同。签约医院必须具备处理老年人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老年人居室根据年龄结构、健康状况及收费标准,应以1—4人间设计为宜。室内通道和床距应满足轮椅、救护床进出及日常护理的需要,并应当设置阳台;老年人生活区走道净宽应不小于240厘米,老年人居室门净宽应不小于110厘米、卫生洗浴用房门净宽应不小于90厘米;老年人居室应紧靠卫生间及浴室,居室内应配设求助呼叫装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除应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的验收(不包括商住用地开发部分)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发改、环保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结合相关监管行业规范和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批复文件和证书,其中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必须标注“养老机构专用”字样(只证明产权,不得转让、出售)。验收不合格的,允许限期整改一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营运资格,勒令其即时按照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取消其因建设养老机构所享受的一切政策性补助,已经补助部分必须重新缴纳,否则无条件收回包括匹配商住用地在内的全部用地和地上基础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建社会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不符合城市规划,须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后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即时按照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取消其因建设社会养老机构享受的一切政策性补助,已经享受补助部分必须重新缴纳和返还,否则无条件收回包括匹配商住用地在内的全部用地和地上基础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报民政部门备案,在每年的第一个月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社会养老机构应具备法人证书,有介绍本院情况的简介资料,说明本机构的服务目标、对象、项目、收费情况,以及意见反馈途径和投诉受理承诺等。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专业护理人员,所有护理人员须持证上岗。
社会养老机构应根据收住人员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第二十九条 社会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应由物价部门核定。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应加强财务规范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收住的应是60周岁以上的男性老年人、55周岁以上的女性老年人及需要特殊护理的康复病人、临终关怀病人等。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人员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使用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一)为收住人员建立完整的档案,包括申请书、协议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照片、联系人等资料。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和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三)对收住人员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其及家属(监护人)公开账目。
(四)为收住人员就医提供畅通有效的服务。养老床位在300张以下的中小规模养老机构必须设立医务室,每100张床位配备专业医师不少于1名、专业护士不少于2名、心理专业方面社工不少于1名。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大型养老机构配备专业医师3名以上、专业护士6名以上、心理专业方面社工2名以上,其他专业方面社工2名以上。必须设立综合性的医疗服务场所,能够承担老年人急救以及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应与专业医院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医院应具备处理老年人各种常见病、多发病、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为收住人员建立身体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家属(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若发生收住人员走失或非正常死亡等责任事故和重大医疗事故的,必须在24小时内报民政部门。
(五)组织收住人员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积极满足老人社会交往和情感需要。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收住人员,严禁虐待、歧视收住人员及损害其身心健康,切实维护和保障住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存在安全隐患不立即整改的养老机构给予暂扣床位补贴,若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则床位补贴不予发放,第二年将不给财政上报该机构床位补贴预算。
第三十四条 入住人员自愿选择入住社会养老机构,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民政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优惠扶持
第四十条 要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并制定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土地政策。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第四十一条 新建300张以上养老床位社会养老机构可享受同址、同量匹配商住用地的优惠扶持,即为该社会养老机构在同一地段匹配与建设社会养老机构用地面积相同的商住用地,匹配的商住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证明,可在建设、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各相关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投入运营的社会养老机构,按入住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每张床位每月补贴300元,按照《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社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及床位补贴发放办法》进行发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三)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五)进行非法集资的;
(六)执业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七)未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
(八)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养老幸福院及养老服务(站)点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东胜区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