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内蒙古鑫顺源煤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 鄂环罚〔2024〕1-17号
资料来源: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东胜区分局 发布日期:2024-06-19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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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41-17

 

内蒙古鑫顺源煤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7DL2WM58

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

我局 202458内蒙古鑫顺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公司实施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厂区露天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煤炭3081吨,未进行密闭。

以上事实,有 2024年5月8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5月8日现场证据照片、购买煤炭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 6月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24〕1-20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以上事实有《送达回证》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款第(五)项序号57:”物料数量>500吨,罚款范围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 处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东胜区大队开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并将处罚款项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