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环罚〔2024〕1-16号
鄂尔多斯市嘉东煤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MW4B61H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
我局于 2024年5月23日对鄂尔多斯市嘉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对煤矿内部运煤道路进行洒水,导致生产运输过程中产生粉尘。
以上事实,有 2024年5月23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5月23日现场证据照片等证据为凭。2024年5月24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5月24日现场证据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 6月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24〕1-22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以上事实有《送达回证》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通过2024年5月24日的现场复查结果证明,该公司未对上述区域采取洒水措施小于1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款第(一)项序号51:未采取措施≤1天的,罚款范围2万元。经集体讨论,我局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 处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东胜区大队开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并将处罚款项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