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资料来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9-27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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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  军           职务:局长

  受托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  乐           职务:大队长

  为规范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机编字〔2021〕62号)等有关规定,经应急管理局局务会研究,同意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一、委托事项

  受区应急管理局委托,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东胜区范围内应急管理领域的直管企业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工作。如企业有增减,经东胜区应急管理局书面行文确认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无条件承接。

  二、委托依据

  1.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委托权限

  受区应急管理局委托,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职责,以应急管理局的名义实行统一执法。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市关于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相关决策部署

  )承担对直接监管行业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权限范围内的执法检查工作。

  (三)承担对直接监管行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如企业有增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无条件承接。

  (四)承担对直接监管行业由国家、自治区和市级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情况进行权限范围内的执法检查工作。

  (五)承担查处直接监管行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举报投诉案件

  (六)承担防震减灾相关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等执法工作。

  )承担区应急管理局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处罚相关工作任务

  四、委托期限

  从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

  五、委托单位职责

  委托单位对受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因受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对委托单位名誉、财产等造成了损失,委托单位可依法追究受托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

  委托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受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二)定期组织受托单位的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生生产监管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组织受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协助申办政府行政执法证件。

  (三)提供受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需要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相关格式和内容。

  (四)纠正或者撤销受托单位实施的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受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六、受托单位职责

  受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因受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对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受托单位进行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受托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配合委托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二)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执法。

  (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三项制度”:行政执法行为最少由2名及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文明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相关程序执法;执法人员需主动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做好相关影像资料保留归档工作;规范使用国家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做好行政执法文书档案记录、上传、归档等工作。

  (四)应当将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请委托单位依法处理。

  (五)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受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确保符合受托条件。

  (七)受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开展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单位自行承担。

  七、其它事项

  (一)本委托书所载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本委托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进行修改。

  (二)本委托书所载委托执法权限,在委托期限内,除因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部门明文指令外,委托单位不得擅自收回或缩小范围,本委托书每年签订一次。

  (三)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各执一份,由委托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一份。

  委托单位:(盖章)             受托单位:(盖章)

  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          受单位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