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鄂尔多斯市金通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 鄂环罚〔2024〕1-21号
资料来源:市生态环境局东胜区分局 发布日期:2024-08-13 17:15
字号:
打印: 保存: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41-21

鄂尔多斯市金通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936087959

  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

  我局于 2024715鄂尔多斯市金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例行检查时发现,公司实施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司120万吨/年配套选煤厂项目扩建为300万吨/年,扩建的选煤厂及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23年4月12日擅自开工建设,现已全部建成开展设备调试

  以上事实,有 2024年7月15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15日现场照片、2024年7月25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 8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24〕1-28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以上事实有《送达回证》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和《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一条第一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序号1中的环评报告表项目,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正在安装设备或开展调试生产,罚款范围为2%以上不足2.5%的规定。针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我局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192,4600.00)2.1%的罚款,共计肆拾陆万零肆佰壹拾陆元陆角(¥460,416.60)。

  2.要求你公司对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喜云给于行政处分。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东胜区大队开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并将处罚款项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2日